石硤尾大坑西邨將清拆重建,「平民屋宇」民事控告多名拒遷出居民,合併兩案處理。其中涉 5 人的首案經審訊後,區院法官陳錦泉周四(23 日)裁定「平屋」全部勝訴,下令居民交出單位兼付訟費,但將「平屋」代表大狀的費用限於一名年資 12 年的大狀。
就居民一方爭議大坑西邨前身光民村的合約、協議字眼是「租購」或「銷售」,官反駁指,一般土地樓房買賣合約會列明平房地段,惟涉事合約「購買主體」僅為「房舍」,可見合約僅涉租用或購買「房舍」,有關房舍一旦被拆卸,「相關權益相應地同時消失」。
「平屋」指歡迎裁決,呼籲交回單位讓工程全面展開。六旬居民關偉建哽咽指「呢條路行得好崎嶇」,又稱無法負擔市場租金,稱會考慮上訴。
平屋:歡迎裁決
籲交回單位減低影響
「平屋」回應指,歡迎區院裁決,重申在過去 20 多個月,一直與大坑西新邨的違約佔用者保持溝通,但違約佔用者拒絕達成和解,企圖拖延計劃以達其不合情理目的,與「租霸」無異,「平屋」唯有以法律程序收回其單位,並向該等人士追討相關損失。
「平屋」呼籲,違約佔用者按法庭判決交回單位,讓大坑西新邨重建,工程全面展開,以減低對其他已遷出居民回遷的影響。
關偉建:呢五年所有街坊
其實係流離失所
原告為興建與管理大坑西邨的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,由資深大律師馮柏棟、大律師陸栩然和羅鈞培代表。本案原有 7 名居民被告,其中,黃桂榮、馮德樂分別在開審前及審訊中途達成和解,餘下 5 人為沒律師代表的甄國業、曹綽芝;由大律師杜加栩代表的馬媚媚、譚蕙蘭;原本由杜代表,至結案陳詞時改為自辯的關偉建。
關偉建周四到區院領取判詞。他在法院外受訪,指暫未閱讀判詞,又稱無法負擔市場租金,「有個街坊搬咗出去(選擇回遷方案)租咗大約一年,又俾個業主趕走喇,咁又要去再租…$12800 兩房一廳,一個板房,咁你話,呢啲叫做公平咩?咁呢五年,所有街坊其實係流離失所㗎」。
他續指,「以後,市區重建局、平民屋宇,真係唔能夠「我畀錢你」就叫安置…呢個問題,係咪你政府有個責任呢…我哋係靠雙手,我唔係話靠突然拆樓,畀一嚿錢我哋,我哋好開心,我哋唔會」。
關稱,「平屋」向他提供豉油街 12 號一個 120 呎單位,惟「平屋」將走廊、公共廚房等計算在內, 「嗰間房得 50 呎⋯唔係人住」,又哽咽指「呢條路行得好崎嶇」。他稱會考慮上訴。
翻查資料,平民屋宇與市建區合作重建大坑西邨,向居民提出兩個安置方案,一是交回單位並於 5 年後通過資格審查後回遷,期間可領取租金津貼;另一方案是交回單位並永久遷出,可領取一次性津貼。

判詞:租約期滿 業主有權收樓
法官陳錦泉在判詞引述 5 名被告居民的背景,指甄國業祖父、曹綽芝祖父、關偉建誼父、馬媚媚家姑分別於 1956 年與「平屋」簽署光民村或東頭村租購合約,其後七十年代成為大坑西邨租客;譚蕙蘭丈夫則於 1972 年,與「平屋」就大坑西邨單位簽訂租約。
判詞提到,「平屋」指曹綽芝、關偉建,並非以大坑西邨單位作為唯一居所,不符合回遷資格,餘下 3 人則符合回遷資格。
判詞指,本案不爭議的是,各被告的上一代家庭成員,自七十年代起與「平屋」簽訂租約,一直以租戶身分交租。「平屋」是大坑西邨的合法業主,依照最基本的法律原則,租約期滿後,業主有權收樓,居民必須交還相關單位的空置管有權。
官接納「平屋」一方指,「平屋」雖然是非牟利機構,但這身分不影響「平屋」作為業主收樓的權利,裁定「平屋」有權收樓。官續指,如被告不欲被收樓,須提出有效理據,換言之舉證責任落在居民身上。
判詞:早年合約僅買房舍
針對甄國業、曹綽芝爭議,家庭成員透過租購合約或銷售協議,在五十年代時購買光民村產權,強調合約、協議字眼是「租購」或「銷售」,惟遭「剝削」、「淪為(大坑西邨)租客」,認為不合理及不公平。
官反駁,不可以單看個別字眼,要了解該合約及協議的事實背景、「購買主體」。他指,雖然合約提及「購買」,但如「平屋」一方所指,相關合約沒識別和訂明,該平房所處的地段,或夾附任何圖則,來顯示、闡明相關的土地資料,包括土地大小、形狀及地界線等。
官續指,上述土地資料常見於正常土地樓房買賣合約,以識別和訂明地權,惟涉事租購合約及銷售協議的「購買主體」僅為「房舍」(house or cottage)。
判詞:政府撤銷光民村許可證
房舍權益消失
官指,涉事租購合約、銷售協議在五十年代簽訂,根據 1952 年《徙置區規例》,當時政府授權市政局,指定光民村為徙置區,以許可證方式容許獲批准的人士佔用,政府有絕對權力撤銷該許可證。因此,佔用及「擁有該平房」的先決條件,是政府發出的「佔用許可證」仍然有效。
官指,根據當時租購合約,在 7 年內完成支付共 84 個月租金,或透過銷售協議一次性支付逾千元的購買者,可以至少在該 10 年期內,佔用及「擁有」該平房。然而,政府徙置處於 1961 年撤銷向光民村平房發出的「佔用許可證」,以清拆光民村作基建和長久發展用途。
換言之,官指相關租購合約及銷售協議,僅涉及租用或購買一所「房舍」,而非任何業權或地權,而相關「佔用許可證」一旦被撤銷、有關房舍一旦被拆卸,「相關房舍的任何權益,亦相應地同時消失」。
官不接納居民稱仍保留光民村產權
官不接納居民一方稱,他們仍保留或享有任何相關「光民村平房的產權」,更加不接納「他們進一步但毫無理據的指稱」,「權益」以不知怎樣的方式,「轉移至」令到他們對現在大坑西邨單位「有產權」的說法。
另外,甄國業在審訊時指,記得在他年少時,祖父向他稱已全數支付租購光民村平房的款項。官認為,「平屋」如收清款項,會在收據上簽署,惟在甄祖父的收據未有「平屋」簽署,很可能款項未清;又指隨政府撤銷許可證,甄祖父當年有可能不需再按租購合約付款。
惟官指,即使甄祖父已經付清款項,亦不影響上述對權益的裁斷,即甄祖父的縱使曾經有房舍權益,相關權益亦於政府撤銷許可證時消失。
判詞:平屋無承諾居民有權永遠租住
就曹綽芝依賴「允諾不容反悔」及「擁有人不容反悔」原則,即引述「平屋」時任秘書兼司庫李福樹於 1961 年發出的信件,指其承諾「無條件地安置她家人回大坑西邨」。官指不爭議的是,「平民屋宇這個回遷的承諾,當時已經兌現了」。
官又質疑,曹綽芝在申述,亦沒提及「平屋」在信件中,有何言語或文字,「作出這個曹女士家人,有權永遠租住的陳述或承諾」。官指,稍為仔細閱讀信件,李福樹僅解釋清拆光民村,為建造更完善及可安置更多居民之屋宇。
官指,李福樹強調合同裡提及,政府只承諾在 10 年內不干涉等,「而唯一可以算是作出承諾的」,只是將來一完成建築,可優先安置原有居民,「完全沒有像曹女士現在聲稱,承諾她的家人可以有權不止地租用大坑西新邨單位」。
官認為,「允諾不容反悔」及「擁有人不容反悔」原則,須始於、建立於「平屋」作出清楚且無歧義之陳述、承諾或保證基礎,惟曹未能證明「平屋」向她一家承諾,有權永遠租住,故此論據不成立。

官:平屋租約無約束
須永遠予續租
就譚蕙蘭爭議,租約內有「持續更新租約」的隱含條款,即「譚有權利續租,除非她放棄續租權,或違反租約內的條款」。
譚一方指,「平屋」成立宗旨,是向有需要人士提供租金低廉房屋,指幾十年來「平屋」都繼續與譚一家續約,可見所有租約裡都有該「持續更新租約」的隱含條款。
官則認為,「不用太多分析已經顯而易見,譚女士這些說法毫無邏輯和道理根據」。
他指,雖然一個機構目的是在獲政府補貼下,以平價提供某些服務,但不等同賦予某一個享用過服務的人士,一個法律權益或訴因,「去強迫這個機構,要永遠以平價提供這服務,亦不等同該機構作出了默示的法律承諾,約束自己永遠要以平價提供這服務給這人」。
官指,同樣地「平屋」雖然是非牟利機構,但不等於對每一個已入住租客,作出隱含法律承諾,約束自己永遠要續租給該人。官裁定,「平屋」租約沒聲稱有「持續更新租約」的隱含條款。
官指回遷資格非審訊範圍
就關偉建、馬媚媚指,跟「平屋」簽署的最後一份租約條款,是在不對等議價能力下,達成的「不合情理交易」。官則指,單憑「平屋」是業權擁有人及業主身分、權益,亦能成功收回管有權,居民方對條款的挑戰,變成學術性題目,故不需探討該條款的有效性。
至於曹綽芝、關偉建在審訊提到,被評核為不符回遷資格,官指不在本案訴訟範圍,不會作出任何評論。
官裁定居民須付訟費
將平屋訟費限於一大狀
總括而言,官裁定「平屋」勝訴,下令居民交出單位管有權,另下令被告須向「平屋」支付訟費。不過官指出,明白案件對「平屋」的重要性,但「初步認為一位 12 年年資左右的大律師代表平民屋宇已經合理地足夠」,故將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只限於一位 12 年資歷大狀。
官指,除非與訟方申請更改,否則就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會在 14 天後成為絕對命令。
第二宗合併案的被告為黃錫添、梁亞端、黃詠珊、周德榮、李素嬋、趙慶嬋。庭上早前透露,4 人已達成和解,梁亞端、周德榮的案件排期下周一(27 日)開審。
DCCJ5505/2023、DCCJ5507/2023、DCCJ5509/2023、DCCJ5546/2023、DCCJ5582/2023