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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私了」的士司機案 32歲男子認暴動原囚3年 律政司刑期覆核得直加監13月

「私了」的士司機案 32歲男子認暴動原囚3年 律政司刑期覆核得直加監13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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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 年 10 月,《禁蒙面法》實施翌日,各區爆發遊行抗議。一輛的士在深水埗剷上行人路,並撞向示威人群,司機其後遭「私了」。32 歲男子被指腳踩司機及用長形硬物毆打事主,承認暴動罪被判監禁 3 年。律政司不滿刑期過輕提出覆核,高院上訴庭早前批准申請,加刑至 4 年 1 個月。

上訴庭周四(27 日)頒下判詞指,雖然沒證據顯示本案涉精密計劃,但在當時背景下,「暴力的爆發是絕對可以預見」。法官指,本案有一定程度的預謀,並非完全偶發,暴力程度非常嚴重,沒導致事主永久傷殘,純屬僥倖。法官續指,原審忽略了本案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人士,比襲警更嚴重,原審判刑明顯過輕、原則犯錯。

律政司一方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代表,被告張子龍由資深大律師潘熙代表;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、潘敏琦及彭寶琴審理。

律政司稱原審將本案暴動定為中等嚴重
未充分考慮加刑因素

律政司一方認為,原審將本案暴動情節定性為中等嚴重及「偶發性」,沒有充分考慮加刑因素,包括女途人受傷、使用致命武器及有一定程度預謀。法官認為,原審所指的「偶發性」,應是指的士撞上行人路而引致的「私了」。法官指,雖然沒證據顯示暴動涉預先精密的計劃,但在當時背景下,「暴力的爆發是絕對可以預見」。

法官指,群眾拆掉欄杆堵路時,即使未有暴力發生,但社會安寧已被破壞,原審所指的「偶發性」,「未免是過於狹窄的詮釋,亦與本案的證據不符」。法官續指,被告並非如他所稱,「即興」加入襲擊,而是刻意參與,如戴口罩隱藏身分、拾起棍狀物件,「不遠離事端,而選擇置身其中」。

判詞指受氛圍影響加入襲擊
不能淡化其刑責

法官又指,當時有人使用削尖的鐵通、棍棒、鎚子等致命武器,甚至向事主淋漂白水,認為暴動有一定程度的準備及預謀,並非完全偶發。判詞提到,被告主動參與襲擊,以硬物攻擊手無寸鐵的事主,特別是其頭部,「即使如他所說他是路過、受到當時氛圍所影響,不假思索、未弄清楚事件原委便加入襲擊,也不能淡化其刑責」。

判詞續指,本案的暴力程度屬非常嚴重,隨時可致命或導致事主永久性失明,指事件沒有導致事主永久傷殘,純屬僥倖。判詞又指出本案加刑因素,包括群眾擅自登上事主的士及襲擊他,使他失控衝上行人路,導致兩名女途人骨折及腳踝受傷;當時參與暴動的人士,也干犯了刑事毁壞和盜竊罪。

判詞稱本案為私自處決不同立場人士
某程度上比襲警更嚴重

法官指,群眾沒有先處理被撞傷的兩名女途人,反而蜂擁而上,把事主拖出的士毒打,無視他頭破血流、受傷倒地,對他作出仇視、霸凌、恫嚇和滅聲等「無法無天」的行為。法官認為,原審忽略了本案涉案人士,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人士,「某程度上,比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的警員更為嚴重」。

總括而言,認為本案暴力程度、暴動規模、被告罪責均不只是中等程度,原審判刑明顯過輕、原則犯錯,必須糾正。法官指,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是 6 年半,根據原審所接納被告僅路過,而被他人牽動情緒,採納 6 年半作為量刑基準,考慮被告認罪、刑期覆核所給予的額外 3 個月扣減,判刑 49 個月。

同案女被告已離世

被告張子龍(32 歲,報稱會計公司人力資源經理)於 2022 年 5 月 10 日承認暴動及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兩罪,指他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參與暴動,以及使用口罩,原被判監禁 3 年;有意圖而傷人罪則存檔法庭。

同案女被告鍾泳儀不認罪,但開審時控方透露她已離世,據悉她死於意外。

CAAR8/20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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