非籍男子販毒罪成囚逾22年 提上訴爭議解散陪審團涉不公 上訴庭維持定罪、准下調刑期

非籍男子販毒罪成囚逾22年 提上訴爭議解散陪審團涉不公 上訴庭維持定罪、准下調刑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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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人兩度接受審訊

上訴人為貝南籍的 Fadonougbo Frejus Lezin,該國位於非洲西部;他由大律師 David Boyton 代表。律政司一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代表。案件由高院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,及法官薛偉成、潘敏琦審理;判詞由薜偉成撰寫。

根據判詞,上訴人被控販毒,涉 806 克可卡因,指他 2020 年 2 月 1 日由南非約翰內斯堡飛抵香港時被海關截查,在其鞋內發現白色粉末,其後證實為可卡因。他起先聲稱不知有這些粉末存在,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對帶毒品來港知情,稱是男子 Yudi 交予他放入鞋內,而他知道是毒品,計劃入境後帶往酒店,以獲取 5,000 美元報酬。

他先後經歷兩次審訊,首次於 2022 年 6 月由高院暫委法官胡雅文會同陪審團審理,第二次於同年 7 月 13 日會同新陪審團審理。據報道,陪審商議超過 1 日仍未能達有效裁決,原審法官亦因陪審團的提問,認為他們未能掌握案中主要事項,最後解散並重選新的陪審團審理。

在庭上,上訴人供稱不知鞋內有毒品,被海關截查時自己沒穿鞋,涉事的鞋擺放在行李內,是其客戶要求他把鞋帶給可介紹他生意的人,之前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非自願。審訊後,陪審團裁定他罪成,判監 22 年 3 個月。

原審官解散陪審團再重審

上訴人不服決定,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,爭議原審法官錯誤解散陪審團,及錯誤地召開第二次審訊。判詞引其代表大狀 Boyton 指,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,未能即日作出決定,翌日向法官呈交一些問題,其中兩項提問導致法官最後解散陪審團:

(1)被告知道他攜帶非法物品(unlawful item)來港,或他把物品帶了入境,但抵港前不知道屬違法,應否裁定罪成?

(2)是否存在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證供的程序錯誤或漏洞?

判詞指,原審法官曾作出解答,並准陪審團繼續退庭商議。其後原審官在陪審團不在席時開庭,指重讀陪審團的問題後,非常擔心會出現誤判(very worried about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either way)。

主控當時回應指,陪審團似乎未能理解錄影會面的重要性,亦似乎未能理解法官的引導。原審官最終認為,有關提問顯示他們未能理解案件核心,同時因長時間未達成裁決,決定解散陪審團。

判詞:同意原審不應解散陪審團
惟重選後有公平審訊

上訴庭判詞指,一般而言,解散陪審團的決定不受上訴庭覆核,但若能顯示法官的決定,對被告是否被定罪構成影響,上訴庭則有權覆核。

判詞先引述一些基本原則,指法官解散陪審團,毋須徵詢被告意見;如法官認為某陪審員的語言能力不足以理解案件,可行使權力解除他任陪審員;陪審團應得到合理時間退庭商議,但如未能得出裁決,法庭可行使酌情權解散;陪審團制度是神聖不可侵犯的(sacrosanct),如任意解散,會損害陪審團在司法制度上的角色。

判詞續指,上訴與答辯雙方都未能判斷第一次審訊時解散陪審團,對之後上訴人被定罪有否產生重大影響。當中上訴方沒主張,該次解散足致推翻定罪;答辯方亦指,即使解散陪審團有不當情況,在第二次審訊已予有效補救。

判詞:陪審團非法律人士
應理解提問時的語言限制

判詞認為,第一次審訊時陪審團的提問,在當時來說屬合理,亦得到原審法官全面而清晰的解答。即使陪審團的焦點集中在某方面,不代表他們對舉證責任有誤解,強調陪審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,母語也不是英語,法庭應合理理解他們提出英文問題時,在語言及表達上或有限制。

判詞指,原審法官當時可能受主控的關注,自己亦對陪審團的提問感到擔憂,惟上訴庭認為這些擔憂,不致成為解散陪審團的理由,有關決定也剝奪了陪審團進一步商議並達成裁決的機會。上訴庭指,正確做法是再向陪審團查問,再審視若給予更多時間,能否解決他們的僵局。

上訴庭最終指,雖然在第一次審訊中,原審應給予更多時間陪審團商議,但上訴人在第二審訊中沒承受不公,接受了公平審訊,上訴庭沒理由推翻陪審團在第二次審訊中的裁決,因此駁回定罪上訴。

刑罰上訴得直減至囚 19 年

至於刑罰上訴,在原審中,上訴人的量刑起點為 20 年 3 個月,基於本案涉國際層面加刑 2 年,最終判監 22 年 3 個月。

判詞指,上訴庭在 2025 年 3 月,就「黃瑞芳案」下達販毒罪的新量刑指引,而按新指引,本案的合適刑期為判監 19 年 3 個月。翻查資料,「黃瑞芳案」被告一方早前向終院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,將於本周五(22 日)在終院常任法官霍兆剛、林文瀚,以及非常任法官包致金席前聆訊。

CACC121/2022(HCCC74/2021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