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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.1 油尖旺|2人暴動罪成囚4年4月 不服定罪申上訴被拒

10.1 油尖旺|2人暴動罪成囚4年4月 不服定罪申上訴被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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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方指口罩、衣物等
不一定推論至參與暴動

申請人為袁均穎、黃蔚霖。代表袁均穎的大律師劉偉聰稱,袁被搜出口罩、護目鏡、防毒面具、衣物等物,不一定用於暴動,亦可用於和平示威。申請方另指,法庭需考慮當時有路段沒封路,而袁是在加士居道被截停,不能推論她有參與暴動。

法官彭偉昌質疑,上述物品必定為參與示威的物品,又指警方在場多次警告,並非鴉雀無聲,但袁沒有離開,作供時亦沒有解釋,故原審法官作出參與暴動推論,「我點可以話原審法官錯呢?」

法官又舉例稱,有一班人群毆斬人,若有人被截停搜出刀、刀套等物,「有冇咁橋喺度劏牛?」,形容控方有壓倒性證據。

官質疑申請方文件證明
屬傳聞證供

代表黃蔚霖的大律師邱治瑋陳詞指,黃原審時有出庭作供,供稱是短片《再見李俊賢》的燈光助理,當日與其他工作人員到油尖旺區視察拍攝場地,並在加士居道附近完成工作後,突然遭警員從後制服。至於被搜出眼罩及口罩,黃解釋警方在該段時間曾施放催淚彈,遂將上述物品放在背囊「以防萬一」。

法官著申請方呈上當日工作的截圖或證據,申請方指黃於作供期間有呈上工作時間表、召客貨車的文件證明。惟法官質疑,辯方未就相關證據傳召證人作供,指證據僅屬傳聞證供。

法官又指,根據以往的案件,很多被告案發時都是有工作在身或僅參與集會,其後沒離開並參與涉案暴動,「所以你話之前做過咩都無幫助嘅」。

申請方:原審引述片段與申請人目睹情況不同

申請方另指,黃作供時提及在眾坊街附近過馬路時,前方沒有衝突,惟原審參考另一新聞片段,指現場有數以百計「黑衣人」配有裝備。申請方認為,片段與黃目睹的情況有時差,且暴動具「流水」性質,片段不能反映黃所見情況,形容原審「僭建咗佢嘅諗法」。

針對黃指到場視察拍攝場地,官質疑即使她面對拍攝限期,「佢咁怕牽涉在內呢類型嘅活動,但去到當時兵荒馬亂…你咁著緊又唔去 check(查看新聞)?」官又指,當時「打到漫天烽火」,黃到場後沒避開衝突位置,供稱繼續工作、拍外景,「佢(原審)覺得你唔真實…就算時間有差異,我真係睇唔到個進路穩妥性。」

申請方指,黃當時的公司剛起步,故「除非樓下炒到正」,否則不想影響拍攝。官再質疑,黃稱事前十分謹慎,多番查看新聞及檢視該區是否有危險,但到場後「乜都睇唔到聽唔到」,故原審拒納其證供。

官拒批上訴許可

法官最終裁定,袁均穎當時身懷示威暴動常用的工具,且沒有作供,原審因其被捕時間、地點等證據裁定罪成,屬原審的權限。

至於黃蔚霖於出發前的謹慎態度,與到場後的態度有「好大矛盾」,且警員的證供沒有不可信之處,法官認為沒基礎推翻其定罪,拒批兩人的上訴許可,同時向兩人發出「減時命令風險警告」,即他們有權再向申請上訴,但假如申請被駁回,上訴庭有權命令,兩人等候上訴期間的關押不計入刑期之內。

12 人被控暴動 11 人罪成
10 人判囚 4 年 4 個月

12 名被告依次為袁均穎(31 歲,文員)、黃蔚霖(23 歲)、黎穎霖(23 歲,學生)、吳沛伶(18 歲,學生)、甄衛兒(18 歲,學生)、姚志杰(24 歲,運輸工人)、彭漢深(29 歲,地盤工人)、張俊軒(17 歲,學生)、韋珍兒(22 歲,學生)、梅卓羚(24 歲,會計師)、林耀基(26 歲,攝影師)、鄭子健(27 歲,售貨員),上述為案發年齡,他們同被控違反《公安條例》第 19(1)及(2)條的暴動罪。

原審法官王詩麗裁定,除姚志杰外,其餘 11 人罪成。 張俊軒被判入教導所,另外10 人則被判囚 4 年 4 個月。

CACC47/2023(DCCC409/202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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