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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18流水式集會|黎智英等7人准就參與集結罪上訴至終院 律政司就組織集結罪申上訴被拒

8.18流水式集會|黎智英等7人准就參與集結罪上訴至終院 律政司就組織集結罪申上訴被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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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法例,上訴庭拒發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,擬上訴人仍可直接向終院上訴委員會,一併申請證明書及上訴許可。

律政司就組織集結罪提上訴
被告就參與集結罪提上訴

梁國雄、黎智英、李卓人、吳靄儀、何俊仁、李柱銘及何秀蘭經審訊後,裁定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及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罪成,判囚 8 至 18 個月,其中李柱銘、吳靄儀、何俊仁獲判緩刑。

上訴庭於 8 月 14 日頒判決,指即使上訴人站在隊頭、帶領喊口號,也不一定能推論他們是組織者,裁定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定罪上訴得直,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定罪及刑期上訴則全部駁回。

就各人上訴後的刑期,黎智英由原判監禁 12 個月,減刑至 9 個月;李卓人由原判監禁 12 個月,減刑至 6 個月;梁國雄由原判監禁 18 個月,減刑至 12 個月;何秀蘭由原判監禁 8 個月,減刑至 5 個月。李柱銘、吳靄儀及何俊仁則原判緩刑 24 個月,因緩刑期限已過,未有處理原審判刑。

律政司不服被告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上訴得直,被告一方不服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上訴被駁回,分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。

判詞:律政司所提事實爭議
已在上訴案解決

署理首席法官麥機智、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及彭寶琴,周五(8 日)在判詞引述雙方法律論點。律政司要求終院𨤳清「組織」的意思、「特別是,不論有否計劃、安排或管理,領導、帶領和/或指揮遊行的行為,是否可以構成罪行下的『組織』?」

上訴庭指,早前判決已解釋「組織」一詞,指這並非專業或法律用字,通常指對某項行動或事件的責任,或是積極參與、安排、計劃或管理。早前判決亦已提出,無法證明被告是遊行組織者,但上訴庭同時強調,這結論並非指站在隊頭、帶領喊口號的人,就一定不是組織者,而是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具體事實及證據。

上訴庭又指,律政司提出大量事實爭議,「這些問題在(上訴)判決中已經得到解決,儘管不獲答辯人(律政司)認同」,亦沒有人指,上訴庭對「組織」的概念偏離其他權威解釋, 終拒絕向律政司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。

被告爭議公安條例執行相稱性
上訴庭就此點批證明書

至於 7 名被告爭議《公安條例》第 17A(3) 條「任何人舉行、召集、組織、組成或集合,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未經批准集結」違憲,不合比例地干預和平集會權利、帶來寒蟬效應。判詞指,終院在 2005 年的「梁國雄案」已確立相關法律,上訴庭亦受終院裁決約束,因此針對此部分,上訴庭拒絕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。

不過,上訴庭認為,《公安條例》第 17A(3) 條在執行層面上有否違反相稱性,即檢控過程中延遲執法及定罪,有否違反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,或存在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,因此就此點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。

黎智英申訟費被拒

另外,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,就原審及上訴聆訊申請部分訟費。律政司反對指,黎智英自招嫌疑,在遊行中展示其領導角色,而非僅參與其中,認為其行為應受譴責(reprehensible),加上黎只有一個理據部分上訴成功,不應獲得訟費。

上訴庭同意黎智英是自招嫌疑,又指上訴聆訊時,法官已明確表示,本案證據不足指控被告組織,庭上集中討論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」,而針對「參與集結」罪的上訴,其後亦被駁回。上訴庭再指,黎智英在調查及審訊期間,沒有解釋自己行為,「使控方認為他面對的指控比案情更強」,因此拒絕批出訟費。

原涉 9 被告 區諾軒和梁耀忠認罪

9 名被告依次為黎智英、李卓人、吳靄儀、梁國雄、何秀蘭、何俊仁、梁耀忠、李柱銘和區諾軒,各被控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及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兩罪。區諾軒和梁耀忠開審前認罪,分別判囚 10 個月及 8 個月。梁被判緩刑、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」存檔法庭。

經審訊後判囚的梁國雄、黎智英、李卓人及何秀蘭,在今年 8 月上訴得直時,已先後服畢本案刑期。前 3 人另分別因 47 人案、《蘋果》案及支聯會《國安法》案件仍然還押。

CACC84/20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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