男警逼兒子自慰案 終院推翻上訴庭裁斷 指猥褻兒童罪毋須證為獲性滿足

男警逼兒子自慰案 終院推翻上訴庭裁斷 指猥褻兒童罪毋須證為獲性滿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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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詞:立法原意保護兒童

律政司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曉敏、檢控官吳希樂代表;答辯方(被告)F.S.L. 獲法援,由資深大律師林芷瑩、大律師宋維義代表。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、霍兆剛和林文瀚,以及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審理。

判詞由霍兆剛撰寫,其他 4 名法官一致同意其判決。霍兆剛指,本案議題是在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 146 條的控罪「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」中,「意圖獲取性滿足」是否控罪的必要元素?

146.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
(1) 除第(3)款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與或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,或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與他或她、向他或她、與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種作為,即屬犯罪,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,可處監禁10年。

判詞指出,條文在字面上沒有列明任何額外的犯罪意圖,沒有提及需要證明是為獲取性滿足。而立法原意是保護 16 歲以下兒童免受猥褻行為傷害,若要加上獲取性滿足的額外意圖作為控罪元素,並不符合立法原意。因為不論被告是為了獲取性滿足,抑或出於惡意、憤怒,或旨在羞辱兒童或其父母,保護兒童免受猥褻行為傷害都是同等重要。

判詞:即使非為性滿足
行為亦可能屬猥褻

霍兆剛續指,犯案意圖例如為獲取性滿足,可能在判斷涉案的是否屬猥褻行為時有相關性。他引一宗涉及打屁股的判例,指被告對屁股有癖好是相關、可呈堂的證據,能作考慮並判斷他是否有意圖非禮事主。但強調即使不涉性的動機,行為本身都可能屬於猥褻甚至嚴重猥褻。

對於答辯方爭議,本案控罪為性罪行故必須證明涉及性滿足。霍兆剛認為,被指犯禁行為的嚴重猥褻性質,已構成控罪有關性的內容,不需要額外證明被告是為獲取性滿足。而在本案中,陪審團已接納涉案的自慰及煽惑行為屬於嚴重猥褻,這一點無疑正確。

判詞:上訴庭結論不受條文、
立法原意或典據支持

判詞引述原審高院法官李運騰引導陪審團,指毋須考慮被告是否為獲取性滿足而犯案,這並非控方需要舉證的元素,只是在判斷被告行為是否嚴重猥褻時可以考慮的因素。上訴庭認為李運騰引導出錯,因獲取性滿足是控罪的元素之一。

判詞又引上訴庭的結論,指據相關判例,涉事兒童必須看到被告作出涉案行為,而「被告必須因為知道兒童看到而獲得額外刺激(added stimulation)」,這就符合「涉及兒童」(‘involving’ a child)的條件;而據外國法院裁斷,這種刺激的性質就是性滿足。

但霍兆剛認為上訴庭的結論具爭議,指控罪無疑必需涉及被告與兒童有一定連繫,但在他看來,「涉及兒童」並不等於被告必須具有獲取性滿足的意圖,這一結論不受條文、立法原意或上訴庭所引的典據支持。

判詞續分析上訴庭援引的判例,指均涉及被告為獲取性滿足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,但並沒有確立「獲取性滿足」為控罪的額外的必要元素,亦沒有排除其他作出猥褻行為的意圖。故此終院判律政司一方勝訴,裁斷「意圖獲取性滿足」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。

此外,本案亦提及若被告在兒童不知情之下作出猥褻行為,例如在熟睡的兒童面前自慰,是否干犯控罪。終院認為本案不涉及上述情況,可待出現合適案件時再作判斷。至於若果被告並不知道兒童在場而作出猥褻行為,終院則指這不構成「向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。

被告已服畢刑期
事主有自閉症譜系障礙

答辯人 F.S.L. (判刑時 48 歲)被控 4 項「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」、3 項「煽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」,以及 3 項交替控罪「殘暴對待兒童罪」。陪審團以 7 比 2 裁定他其中 4 罪罪成,判囚 4 年

案情指,被告在 2016 及 2018 年,其兒子(約 10 歲及 12 歲)就讀小五時開始,播放色情影片邀請他一同觀看。被告曾在兒子面前自慰及邀請他自慰。當兒子拒絕,被告以藤條威嚇,迫使兒子在他面前自慰。終院判詞提及,事主有自閉症譜系障礙。判詞又透露被告已服畢刑期,而本案不涉挑戰其定罪,並不會影響其定罪及刑罰。

上訴庭法官彭偉昌、潘敏琦及彭寶琴於 2025 年 6 月駁回被告的定罪上訴,指原審高院法官李運騰引導出錯,但因被告沒作供,缺乏任何其他證供,例如進行性教育、純粹無聊、甚至指向虐待兒童等其他目的,故案中唯一推論是被告為了性滿足犯案,假設陪審團獲正確引導,亦必然會裁定被告有罪。

FAMC34/2025(CACC174/2022、HCCC251/2021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