身在現場 見證記錄

支聯會拒交資料案|鄒幸彤等3人上訴被駁回 官裁定控方毋須證屬外國代理人

支聯會拒交資料案|鄒幸彤、鄧岳君、徐漢光提定罪及刑期上訴 高院法官駁回

分享:

鄒呼「欲加之罪,何患無辭」被阻
同案認罪陳多偉旁聽

周四宣判前,鄧、徐在法院外見記者,其後會見律師,再步入被告欄應訊。被問及若敗訴會否尋求上訴至終院,徐稱會認真與律師團隊商討。

正因支聯會另案還押的鄒幸彤,開庭前由羈留室步入被告欄,與鄧互相點頭打招呼,她其後對旁聽揮手。鄧之後與鄒再對話,其後被身旁的懲教人員以手勢示意阻止。同案的認罪被告陳多偉、「阿牛」曾健成等到場旁聽。

上訴方周四由大律師黃俊嘉代表,得悉判決後提出為鄧、徐申請保釋等候再作上訴,法官拒絕。鄧、徐步入羈留室;鄒於退庭前高呼「欲加之罪,何患無辭」,其身後的女懲教員即伸手至其嘴部範圍遮擋。

答辯方律政司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、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。

鄧岳君、徐漢光
鄧岳君、徐漢光周四(14 日)在宣判前,在高等法院外見記者。(《法庭線》記者攝)

判詞指上訴方提 6 理據
當中 3 項涉「通知書」合法性

判詞指,上訴方代表資深大狀戴啟思,提出總共 6 個上訴理據,其中「通知書」的合法性佔 3 個,包括爭議發出「通知書」的門檻,是「合理理由相信」抑或「是」外國代理人;以及「通知書」涉越權、具追溯力。

另外 3 個理據指,部分控方證據因「公眾利益豁免權」(PII)不對辯方披露,構成審訊不公;證人作供時有重大不當之處(material irregularity),即案發時任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,獲准不就部分內容作供;以及發出「通知書」的「必要條件」,沒有先例可循。

判詞歸納 4 大爭議

判詞指,該 6 個理據可分 4 大要項。第一為法律釋義,即《國安法》實施細則附表五,有否要求控方證明,支聯會實際上是「外國代理人」,才可發出「通知書」。第二為案中證據是否支持原審兩個裁斷,即支聯會是附表五下的「外國代理人」;以及警務處長向保安局申請發出「通知書」的文件(詳見另稿)中,用於證明可發出通知書而指控支聯會的「事實」,是否真實存在。

第三為本案有否公平審訊,涉原審裁判官對 PII 的裁斷,以及其准許洪毅自行選擇不回答鄒幸彤提問的做法。第四為「通知書」的合法性,即涉案「通知書」是否符合附表五的要求,以及涉否越權、追溯力。

判詞指需審視可否挑戰「通知書」合法性
參照終院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

判詞指,原審裁定辯方可在刑事審訊時挑戰「通知書」的合法性,因當時沒有「外國代理人」發牌或登記機制,以及當時社會普遍認為(norm),除非被明確要求,否則組織沒有義務披露他們的組織結構、活動和收入。原審同時裁斷,控方毋須證明一個組織,實際上是否「外國代理人」。

判詞續指,有需要審視辯方是否可以在刑事審訊中,挑戰「通知書」的合法性。而官就此參照終院近日就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的判詞中,涉行政相關命令合法性,可否構成刑事審訊中辯護理由的部分。

判詞:《國安法》立法原意
不可能准於裁院挑戰通知書合法性

法官裁定,「通知書」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控罪元素,亦即被告方不可在刑事審訊中,以抗辯的方式挑戰其合法性;又指上訴人可循司法覆核的途徑挑戰,而事實上徐漢光曾提出司法覆核,惟其後撤回,故認為上訴人並非沒機會挑戰「通知書」合法性。

判詞又指,國安向來是重要議題。觀乎《國安法》第 43 條(訂立實施細則)的立法原意,它授予警務處長闊寬的權力,調查涉危害國安的罪行。而實施細則提供了有效的行政程序執行《國安法》。由此,把警務處長決定發出「通知書」的理據,搬上刑事審訊中檢閱,不可能是立法原意。

判詞續指,再考慮支持發出「通知書」的資料性質,以及其或涉機密、特權資料,立法原意同樣不可能容許被告在繁忙的裁判法院(busy magistrates court),挑戰「通知書」合法性。而司法覆核會是較合理的挑戰方式;又認為附表五就發出「通知書」的門檻,僅為表面看來合理,而此觀點尚未受司法覆核推翻。

判詞指控方毋須證明
支聯會「是」外國代理人

對於上訴方提出,控方須證明支聯會「是」外國代理人,才構成本案的控罪元素,官指同意原審的裁斷,即支聯會實際上是否外國代理人,不是控罪元素。

官強調,本案的控罪,是被告沒有遵從通知書的要求。如要求警方在按附表五行動前,就達至刑事審訊舉證的程度,有違《國安法》立法原意和目的。

官又指,參見同一附表下另一細項的做法,認為如要求警務處長先證明相關組織是外國或台灣代理人,方可發出遞交資料通知書的做法,並不合理。

官因此裁定,辯方不可以挑戰「遞交資料通知書」的合法性(legality),而支聯會實際上是否「外國代理人」也不是控罪元素。

判詞:遮蓋 PII 物料、警司拒答問題
均不涉審訊不公

就案中有否公平審訊,判詞指原審有就著審訊發展,不時檢閱 PII 的披露程度,以確認審訊公平。官又稱應上訴人要求,檢閱本案 PII 物料,以判斷控方要求不披露的要求是否正確。官稱經檢閱後,認為遮蓋該批物料的決定適合,而沒披露的內容也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公平。

官又指,循謄本檢閱洪毅拒答涉 PII 物料相關提問的情況後,認為原審審訊時,已盡職地(diligently)協助鄒幸彤獲得相關資訊,而公平審訊不受洪毅拒答問題有所窒礙。

本案控方證人、國安處時任警司洪毅(左)。法官裁定他於審訊時不回答涉及 PII 資料的提問,亦不礙公平審訊。(資料圖片)

官駁回定罪、刑期上訴
指上訴人早已決定不遵通知

至於「通知書」涉否越權、具追溯力,官直接複述原審判詞,指同意原審裁斷,並稱定罪沒有不穩妥之處,因此駁回定罪上訴。

而就刑期上訴,官指本案判刑須達阻嚇性,即時監禁無可避免。上訴人一開始就明顯已決定不遵從通知書的要求,並付諸行動,例如高調舉辦記者會,以及向警務處長遞交公開信。因此原審的量刑起點沒有原則犯錯,也沒明顯過重,同樣駁回刑期上訴。

徐、鄧宣判前見記者
稱認真商討再上訴

鄧岳君、徐漢光於宣判前,在高院外見記者。徐認為,若今次被入罪,將證明「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」,但指全港民眾均知道,支聯會是市民自發的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。

徐又指,控方未能說明支聯會是哪個國家的代理人,亦不能說明支聯會如何為此「神秘國家或團體」的政治目標而服務,認為「冇咗呢啲元素,根本冇資格問我哋攞資料」。被問及若敗訴會否尋求上訴至終院,徐稱,會認真與律師團隊商討。

鄧岳君則指,正如鄒幸彤所言,期望會有堂堂正正、光明正大的辯論。鄧指,在六四事件前夕,民運被定性為「反革命暴亂」,若不離開則會採取一切措施清場。他指,若今次上訴失敗,將會被判監,但六四事件的民眾卻是滴血街頭。

鄧、徐各曾還押 42 天
鄒沒保釋還押 547 天

翻查資料,3 名上訴人鄒幸彤、鄧岳君、徐漢光,在 2021 年 9 月 10 日案件首提堂時被拒保釋。鄧、徐同年 10 月 22 日獲准保釋,截至當天共還押 42 日。鄒則一直沒有保釋,截至判刑當天計,共還押 547 日。

綜合上訴聆訊內容,鄒幸彤等 3 人認為,警方發出「通知書」須達到確認支聯會「是代理人」的門檻,而非「懷疑是」;又指因原審容許國安處警司證人選擇不答問題,未獲公平審訊。答辯方律政司則認為,毋須證明被告是誰的「外國代理人」,因不屬控罪元素。

3 人原審罪成
判囚 4 個半月

本案為首宗《國安法》實施細則定罪及上訴案件。鄒幸彤、鄧岳君、徐漢光,在經歷 16 天審訊後,於 2023 年 3 月 4 日,被原審裁判官羅德泉裁定違反《國安法》實施細則下的沒遵從「遞交資料通知書」罪成(下稱「通知書」),同月 11 日各被判囚 4 個半月。他們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,鄧、徐暫准保釋,鄒幸彤則即時服刑。

控罪指,鄒幸彤、鄧岳君、徐漢光於 2021 年 9 月 8 日,作為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,並已獲根據上述《國安法》條例,送達通知,但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。

案情指,3 人於 2021 年沒按警方發出通知書的指示,向警方國安處提交支聯會成立至今所有職員、在港舉辦活動及收支紀錄等資料。

《法庭線》支聯會拒交資料案原審 16 天聆訊整合,請見另稿

HCMA99/2023(WKCC3633/2021)
焦點
最新文章
最新影片

訂閱支持,撐起《法庭線》

所有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,
有賴讀者付費月訂或年訂支持營運。
全部訂閱收入均用於營運和發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