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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18流水式集會|黎智英等7人就參與集結罪維持定罪提上訴 終院6.24審理

8.18流水式集會|黎智英等7人就參與集結罪維持定罪提上訴 終院6.24審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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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正審上訴排期 6.24 審理

被告梁國雄、黎智英、李卓人、吳靄儀、何俊仁、李柱銘及何秀蘭,針對「參與集結」罪上訴;律政司由大律師林芷瑩、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吳加悅代表,針對「組織集結」罪脫上訴,案件由常任法官李義、霍兆剛及林文瀚處理。

就「參與集結」罪,被告方早前就「《公安條例》在執行層面有否違反相稱性」,即檢控過程中延遲執法及定罪,有否違反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,獲上訴庭批出上訴證明書,終院亦認為議題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,故批出上訴許可,正審上訴將於 6 月 24 日開庭處理。

終院拒接納被告方指
當時助人群安全疏散

就被告方不獲批上訴證明書的議題,如被告當時協助人群安全疏散,而非參與集結。終院周二頒下判詞指,原審裁定被告手持橫額,帶領人群從第 17 號閘口離開維園,沒有嘗試用其他閘口離開,而遊行隊伍經過多個港鐵入口,亦沒提及疏散,至中環遮打道時宣布遊行結束。終院認為,被告無疑是參與受禁遊行,就此點駁回申請。

至於被告方指,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罪,較「參與非法集結」罪較多限制,包括須事先通知警方,以及取得「不反對通知書」,但前者最高刑期是監禁 5 年,較後者 3 年為高,會造成寒蟬效應,刑罰與控罪不相稱。判詞反駁指「這點不能接受」,認為法庭量刑有酌情空間,如本案亦有被告獲判緩刑。

判詞又指,終院在 2005 年的「梁國雄案」,裁定舉行公眾集會的通知機制合憲,沒就其與最高刑罰的相稱性提出問題,因此就此點駁回申請。

至於被判囚 12 個月的梁國雄認為判刑過重,提出上訴。判詞引述原審指,雖然當日遊行和平,但不能忽略造成暴亂的風險,重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。判詞續指,原審已充分解釋判刑理由,本案量刑不涉嚴重不公,因此駁回梁國雄的判刑上訴。

律政司就組織集結罪
申上訴許可被拒

另外,律政司就「組織集結」罪,早前直接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,引用 1950 年英國「Flockhart v Robinson 案」,認為「組織者」定義是組織路線的人,要求終院釐清「組織」意思,又指被告帶領遊行,符合「組織」意思,終院即日駁回申請。

判詞進一步解釋,指「組織」一詞並非專業或法律用語,只是普通英文字眼,指對某項行動或事件的責任,或是積極參與、安排、計劃或管理。就律政司引述的案例,判詞指該案被告是在場組織的高級成員,他向樂隊發放樂器,走在遊行隊伍的最前方,並向參加者發出命令,認為其行為構成「組織」,是基於該案的特殊事實,不適用於本案。

判詞續指,被告按照「民陣」計劃的遊行路線,走在隊伍最前面,手持橫額及高喊口號, 「這些證據不支持被告組織遊行的推論」。基於上述兩點,終院認為律政司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,拒絕批出上訴許可。

被告「組織集結」定罪上訴得直
獲減刑 3 至 6 個月

梁國雄、黎智英、李卓人、吳靄儀、何俊仁、李柱銘及何秀蘭在原審,被裁定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及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兩罪成,判囚 8 至 18 個月,其中李柱銘、吳靄儀、何俊仁獲判緩刑。

上訴庭於 2023 年 8 月 14 日頒判決,裁定 7 人「組織集結」定罪上訴得直;「明知而參與集結」的定罪及刑期上訴則全部駁回,眾人獲減刑 3 至 6 個月。

FAMC24-29/20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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