沙田大輋村套丁案|11原居民上訴得直 上訴庭指原審辯方律師陷嚴重利益衝突

沙田大輋村套丁案|上訴庭隔3年頒判決 11原居民上訴得直 定罪刑罰全撤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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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聆訊 2022 年完成
3 年後判決

「沙田大輋村套丁案」是首宗原居民及發展商涉及「套丁」、被裁定罪成的案件。12 名被告於 2015 年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,判囚兩年半至 3 年。他們獲准保釋等候上訴,期間發展商被告李欽培離世,餘下 11 人則繼續上訴。

律政司由外聘資深大律師余若海、許紹鼎、陳浩淇代表;11 名原居民陳志昌、黃卓帆、韋俊傑、韋震豪、溫貴麟、鄭國華、鄭宇宏、鄭興、邱貴珠、韋柏瀚及劉德勝,則由資深大律師陳樂信、黃佩琪、謝志浩、陸貽信等代表。案件由上訴庭副庭長朱芬齡、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。

上訴聆訊在 2022 年 11 月進行,3 名法官事隔 3 年,至本周二(23 日)頒判決書,判詞長逾 160 段,部分段落詳細解釋何謂丁屋政策、「套丁」、男丁(新界男性原居民)申請以「免費建屋牌照」方式興建丁屋的條件等。

判詞:原審時控方指
申建丁屋時涉瞞套丁協議

判詞引述原審時控方案情,指李欽培持有的「康沛發展有限公司」,與 11 名被告在內的 22 名男丁簽訂協議,由「康沛」轉讓大輋村土地予他們,但 22 人毋須付費。反之,22 人收到李間接持有的另一公司「永悅國際集團有限公司」發出款項。

其後 22 名男丁向地政總署申請以「免費建屋牌照」方式在大輋村興建丁屋,獲得署方批准。

案情續指,李與 11 被告涉欺詐地政總署,在申請「免費建屋牌照」時,隱瞞他們之間的協議,而犯案日期為他們首次收發款項當日,至獲署方批出牌照當日。

法律101|甚麼是「串謀詐騙」?

判詞:原審時辯方指
檢控違基本法及官員承諾

判詞亦引述辯方案情,指 12 被告在原審時皆由大律師黃志偉、事務律師詹耀明代表。

12 人均選擇不作供、不傳證人。辯方在結案陳詞稱,丁權是男性原居民自 1898 年享有的權利,受《基本法》第 40 條保障,即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特區保護。而政府在 1972 年對丁權施加的限制是「非法、違憲及無效」。

辯方的陳詞續指,11 名原居民在申請牌照時,對地政總署沒有披露責任,因此沒有不誠實行事;而控方的檢控,有違特區政府,即時任房屋及規劃地政局長孫明揚,以及時任發展局長林鄭月娥,曾經向新界鄉議局作出的承諾。

原審官裁定罪成:構成積極虛假陳述

原審區院法官沈小民指,案中核心議題是李欽培和其他 11 被告的「套丁」行為,是否構成欺詐地政總署,而他們行事時涉否不誠實。沈指據控方案情,唯一推論是眾人知道自己「賣丁權」,而即使涉案文件中 11 人看似持有土地,但他們實際上不是,而他們對獲批牌照得以興建丁屋亦不感興趣。

沈認為,11 名男丁在案發期間的沉默和行為,構成「積極的虛假陳述」(amounted to a positive, but false, representation)。經採用案例的兩步測試後,沈裁斷 11 人涉不誠實。第一,他們涉出售丁權圖利,有違丁屋政策目的,並透過文件作出虛假陳述。第二,11 人亦知道一般人會認為他們涉不誠實,最後裁定全部被告罪成。

上訴方提 6 理據
指辯方團隊嚴重失職

據上訴庭判詞,上訴方共提出 6 項理據。第一,原審辯方大律師黃志偉及事務律師詹耀明「嚴重失職」(flagrant incompetence of counsels),以致被告未能得到公平審訊。

上訴方舉例指,情況包括黃志偉在案件準備階段,不曾單獨會見被告索取指示,亦未向 11 人告知,若同一大律師同時代表李欽培,會構成嚴重利益衝突、有礙辯護;辯方亦沒傳召負責的官員作供,顯示政府是縱容或容忍廣泛的套丁行為(condoned or tolerated the practice of To Ding which was widespread)等。

第二項理據指檢控有違《基本法》第 40 條,因丁屋政策的相關要求在《基本法》生效時並不存在。至於第三至六項,主要挑戰「套丁」並沒構成欺詐政府等,例如原審法官裁斷被告不誠實時,沒考慮他們的個人背景、教育程度、丁屋歷史等。

上訴庭:原審律師證供令人不安

上訴庭先就黃志偉及詹耀明有否嚴重失職一事分析。

法官指,上訴人的證供皆直截了當,相反黃志偉等身為法律專業人員,法庭預期他們會守規、妥存紀錄,若被挑戰可全面解釋原因。但他們有違此等期望,多方面的證供令法官深感不安(Contrary to that expectation, however, multiple aspects of their evidence have left in us a deep and unsettling sense of unease.)。

判詞引手寫文件(​​Manuscript Document)為例,指黃供稱該文件是在結案陳詞後「補簽」,此詞帶有「追溯」及「彌補」的意思,顯示是在逾期後處理,情況與各上訴人的說法一致。

最嚴重的一項是詹明耀報稱遺失大部分案中文件,包括其本人、黃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,而詹歸咎於律師會於 2019 年介入事件。而在詹被問及為何沒向上訴人提供過文件、讓他們準備上訴時,詹答「我不會向那些喜歡專挑錯處、釣魚式提問的律師屈服」(I wasn’t about to give in to some fault-finding lawyers out on a fishing exercise.)。

上訴庭指,此句話的嚴重程度令人匪夷所思,若果詹的說法屬實,意味他涉隱瞞,繼而對上訴人有不利影響;亦涉公然無視主審法官於 2016 年兩度要求遞交所有文件的命令,以及涉在信件撒謊。

上訴庭:原居民被告獲安排免費律師
但沒考慮其辯護方向

上訴庭在判詞披露,證據之中有一名為「鄭安」的人起了關鍵角色;指鄭安與其中兩名上訴人鄭宇宏、鄭興來自同一鄉村,似乎受僱於李欽培,或與「套丁」生意密切,而他負責為案中 3 名上訴人韋俊傑、鄭宇宏、劉德勝安排律師,3 人毋須支付律師費,當中有人表示不知詹耀明如何為他們揀選大律師。

鄭安親力照顧李欽培,在審訊中亦有旁聽。上訴庭認為,鄭安顯然是受僱於丁屋發展項目的一方,此點從他把上訴人介紹予詹耀明、免收律師費就足以說明。而鄭安亦至少有一定程度,控制上訴人接觸律師、掌握會議、定期旁聽審訊。如詹說法屬實,鄭亦可選擇把哪些證據呈堂。

上訴庭續分析,當時辯方的抗辯方向是檢控有違《基本法》,驟眼看來是「萬能傘」(perfect umbrella defence),它技術上可涵蓋李欽培和其他原居民被告,亦可捍衛「套丁」機制讓它繼續運作。惟問題是其他 11 被告本身可否循其他方向抗辯,如有,為何辯方最後沒這樣做。

判詞指,據部分上訴人說法,當時「套丁」情況普遍,他們當時相信此舉合法,或在法律上有灰色地帶等,都是原審時辯方可探索的辯護方向,但黃和詹都沒有考慮過,此事令法庭驚訝,因為沒有犯案意圖本身會是明確的辯護方向。

上訴庭指,顯然如果 11 人循此方向抗辯,或會不利發展商李欽培的案情,以及有違《基本法》的抗辯方向;另有證人暗示,詹和黃是意識到此點,在一開始就壓下此方向。

上訴庭:可能是最嚴重利益衝突案

上訴庭裁定,基於案件背景及證據等,無法否定黃志偉與詹耀明,跟 11 名原居民被告有利益衝突,從而令他們得不到公平審訊,直言該等利益衝突可能是上訴庭處理過最嚴重的情況(we feel compelled to find A2 to A12 to have been deprived of a fair trial in what is arguably the worst case of conflict that this Court, in its collective experience, has been asked to consider.),又稱簡而言之,在本案情況不會有律師容許自己同時代表李欽培及其他原居民。

判詞續說,僅憑此點就足以裁定 11 人上訴得直,撤銷他們的定罪和判刑。至於其他理據,無必要進一步深入探討。

上訴聆訊時,黃志偉曾經出庭作供,確認沒有就個別被告的案情索取指示等(見報道)。

上訴庭:丁屋政策可改

不過上訴庭亦對其餘上訴方理據略作分析。就檢控有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第 40 條,上訴庭指問題核心是丁屋政策是否受該條文保護,認為從「郭卓堅案」可見,丁屋政策在 20 世紀經歷重大變化,包括採納限制措施,防止政策被濫用;而丁屋政策作為行政政策,必被預期會基於社會環境變化和公眾利益而有所變動。

判詞續指,終審法院在「郭卓堅案」並沒就第 40 條有否使丁屋政策不可改變這一方面發表意見,此舉為政策將來的變動留有餘地,而由於終院沒處理丁屋政策有否違憲,上訴庭認為,政策可在合符公平和良好行政原則下更改。

上訴庭:政府為申建丁屋設定資格
沒限制受《基本法》保護權利

至於就政府在「免費建屋牌照」列出申請條件,規定男丁要合符指定資格,上訴庭不同意此舉限制了《基本法》第 40 條的受保護權利,指據「郭卓堅案」,丁屋政策宗旨是使合資格男丁,於其一生中有一次機會,在其所屬鄉村興建一座丁屋自住。據控方案情及證據,「套丁」是涉及出售丁權、轉讓圖利,操作有違丁屋政策。

上訴庭指,早在 1976 年,當局在批出「免費建屋牌照」後,亦設限制轉讓的規定,指設定條件旨在落實丁屋政策宗旨、防止濫用。政府其後在 1993 年引入「法定聲明」(statutory declaration),亦沒為男丁在丁屋政策下行使其權力時,增加任何額外或實質內容。

判詞續指,上訴方認為《基本法》第 40 條保障了讓原居民建屋的丁權,基礎是丁屋政策自 1990 年 4 月 4 日實施(《基本法》公布當天);惟按上述分析,設定資格是在更早時間出現,故這一上訴理據不成立。

上訴庭:設定資格能平衡防濫用

上訴庭又指,不接納上訴方所稱,基於香港土地資源稀少和昂貴,大多數男丁負擔不起土地和建屋開支,繼而不應禁止男丁和發展商達成協議,由發展商提供土地、資金建屋一說。

判詞說據「郭卓堅案」,第 40 條保障的是原居民興建丁屋的申請權,而不是確保他們擁有或興建丁屋。

判詞續說,丁屋政策的宗旨,不是向原居民提供財政援助以滿足其住屋需求,而據案中證據,上訴人沒獲得丁屋且無意居住在丁屋。而正因為香港地少且貴,需在合資格男丁的個人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間取得平衡。而設定資格在防止轉讓丁權牟利、濫用等情況起了平衡作用。

CACC425/201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