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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101|誰可擔任「證人」?可否拒絕出庭?

法律 101 | 誰可擔任「證人」?可否拒絕出庭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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灣仔無牌按摩店 Viet Spa 涉賣淫案審訊,辯方本周傳召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、人事及訓練處處長蔡展鵬作供,引起公眾關注。上周另一宗「旁聽師」被指煽動案,其中一名被告,亦提出希望傳召裁判官及法官為辯方證人。

究竟證人有哪幾種?誰可擔任證人?若被傳召,可否拒絕出庭?「污點證人」、「特赦證人」,又是甚麼?

證人的類別

法庭審訊的證人分為 3 類:

  • 事實證人(factual witness)—— 對案中關鍵事實有直接認知的人(如目擊證人),只就案中事實作證,不應發表個人意見
  • 專家證人(expert witness)—— 當法庭需要專業意見協助裁決,控辯雙方可傳召具足夠資歷、擁有相關知識的人為專家證人
  • 品格證人(character witness)—— 通常與被告相識一段時間,有足夠機會判斷被告品格的人,作供目的純為證明被告品格良好。

須注意,刑事案被告本人沒有責任為控方或辯方作證,他們有絕對權利選擇不作供。

如何傳召證人?

裁判法院審訊,如果裁判官相信,某人可以為控方或辯方提供「具關鍵性的證供」,可應雙方申請簽發「證人傳票」(witness summons),傳召他們為證人。所謂「具關鍵性」,即其證供與案中爭議點相關。

例:2016 年立法會選舉投票日,社民連前主席吳文遠,被指在投票站外向時任特首梁振英掟三文治,被一名警員擋開,吳被控「普通襲擊」該警員。原審時,控方沒傳召梁振英作證,但裁判官應辯方申請,傳召梁為辯方證人,並由吳文遠親自主問。最終吳原審罪成,但向高院上訴得直。律政司原打算上訴至終審法院,但終院拒批上訴許可。

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審訊,主審法庭也可發出傳票傳召證人,標準同樣是法庭是否信納該人可提供「具關鍵性的證據」。

刑事審訊中,控方一般會傳召執法部門人員作證;辯方則有權選擇是否傳召證人。辯方不傳召任何證人(包括被告本人)的案件,並不罕見。

至於民事審訊的證人,則多由與訟方自行安排。但如有需要確保證人出庭,可申請傳召出庭令狀」(writ of subpoena),性質與「證人傳票」類同。

可否不按要求出庭?

裁判法院審訊,任何人收到證人傳票,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出庭,裁判官有權簽發拘捕令將其帶到法庭,並可處最高罰款 $5,000 及監禁 12 個月

例:2020 年,時任立法會議員陳淑莊與人於酒吧內開會商討疫情事項,審訊後被裁定「限聚令」罪名不成立。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收到傳票後沒有出庭,裁判官發出拘捕令。

如某人到達裁判官席前後,拒絕宣誓,或宣誓後無合理辯解,拒絕回答與案相關的提問,同樣可處罰款 $5,000 或監禁 12 個月

至於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審訊,如收妥證人傳票的人,無確當辯解而不出庭、拒絕宣誓或拒絕作供等,即犯「藐視法庭」罪,最高可判 2 年監禁

民事審訊中,若有人收到「傳召出庭令狀」,拒絕出庭作供,同樣可處「藐視法庭」罪,被判處監禁。

給予假證供有何後果?

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 31 條訂明,任何人宣誓為證人後,明知而作假證供,即犯「宣誓下作假證供」罪,可處監禁 7 年及罰款。

若要求證人宣誓下作假證供,則可犯「妨礙司法公正」罪,可被判監及罰款,上限視乎該法院的判刑權力。

​​甚麼是「污點證人」、「特赦證人 」?

所謂「污點證人」(tainted witness),即被告承認控罪,然後向執法機關提供證據,並答應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指證其他被告。法庭判刑時一般會作額外扣減,以鼓勵他們展示悔意及協助當局。

視乎證據的價值,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量刑起點的 50%(包括認罪扣減)。若污點證人對當局提供重大協助,因而令其本人或家人面對極高人身安全風險,被視為「超級金手指」(supergrass)類別,法庭可給予高達 3 分之 2 的刑期扣減。

「特赦證人 」(immunised witness),則指被告與控方達成協議,以出任控方證人指證其他被告,以換取豁免起訴。

例:《壹傳媒》創辦人黎智英及行政總監黃偉強,被指違反將軍澳工業邨租契而被控欺詐,壹傳媒集團營運總裁周達權,原為同案被告,後來獲豁免起訴,並出任控方證人
另一例子,是轟動一時的 2016 年「荃灣工廈石棺藏屍案」,涉案 18 歲少女「小草」何菱瑜未被起訴,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最終首被告謀殺罪成囚終身,第二、三被告誤殺等罪成判囚 17 年。
「易受傷害證人」

法律對「易受傷害證人」(vulnerable witness)提供特別保障,例如性罪行或虐兒罪行案件的兒童、精神不健全者、人身安全受威脅者(如臥底)等。根據法例,法庭可容許此類證人使用電視直播作供、播放預先錄影的供詞片段、或以書面形式呈交供詞

另外,法庭也有權採取合適的保護措施,確保證人能安全作證。常見的例子,是安排性罪行案件的事主在屏風後作供,以免證人因尷尬而卻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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