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9 年 8 月 18 日,民陣以「煞停警黑亂港 落實五大訴求」為主題,計劃從維園遊行至中環,警方對遊行路線發出反對通知書,民陣改在維園舉辦「流水式集會」。黎智英、吳靄儀等 7 名民主派人士,經審訊後被裁定「組織」及「參與」未經批准集結兩罪罪成,其後「組織」罪上訴得直撤銷,「參與」罪則維持定罪。7 人上訴至終審法院,案件 6 月底聆訊,將於周一(12 日)裁決。
終極上訴處理的議題,是本港法院應否跟從英國最高法院近年兩宗案例所訂立原則,就本案定罪有否過分侵害集會自由,進行「執行相稱性」(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)測試。
上訴方力陳,當日集結完全和平,事隔多日後拘捕、檢控及定罪,不合比例侵害人權;又指歐洲案例壓倒性地顯示,即使是未經批准集結,不等同自動失去基本權利保障,法庭必須審視是否有必要採取執法行動。政府一方反駁,有關歐洲案例與香港獨特法制不同,又認為定罪要符合相稱性的說法屬「搬龍門」,不符立法原意。
其中一宗英國案例,牽涉示威者在倫敦阻塞公路抗議,被控「故意阻礙公路罪」。英國最高法院裁定,任何在集會前、期間或之後的執法行動,包括拘捕、起訴、定罪及判刑等,均屬對言論及和平集會自由的限制,故必須證明有關限制在民主社會中是必要及相稱。
另一案例則進一步釐清前案法律原則,訂明若法律條文涉及基本權利,法庭有責任保障人權,故必須確保任何定罪均符合相稱性原則。
原審:被告爭議未經批准集結罪違憲
8.18 流水式集會案,梁國雄、黎智英、李卓人、吳靄儀、何俊仁、李柱銘及何秀蘭在原審,被裁定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及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兩罪成,判囚 8 至 18 個月,其中李柱銘、吳靄儀、何俊仁獲判緩刑。7 人其後提出上訴,上訴庭裁定 7 人「組織集結」定罪上訴得直;「明知而參與集結」則維持原先定罪及刑期。
被告一方在原審及上訴中,分別挑戰《公安條例》下「未經批准集結」罪。他們循兩方向,分別是系統相稱性(systemic proportionality)及執行相稱性(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),提出挑戰。
前者是指刑事化「組織」及「參與」未經批准集結,是對《基本法》及《人權法案條例》下集會及遊行自由的不合比例限制。
至於執行相稱性,被告一方在原審爭論,8.18 當日警方沒有作出任何警告或執法行動,被告行為亦不涉暴力或破壞安寧,屬和平行使其集會自由;律政司 8 個月後提出檢控,在執行層面上違反容忍(tolerance)及相稱性原則,其後的定罪亦不合比例限制了《基本法》及《人權法案條例》下保障的集會自由。
被告方在原審引述歐洲人權法院案例,指即使是事前未有通知的示威行動,並不等於執法機關必然可採取執法行動;事後的檢控及定罪決定,亦應受法庭相稱性測試所審視。
原審指終院就「梁國雄案」裁《公安條例》合憲
原審中,除認罪的梁耀忠和區諾軒,其餘 7 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。原審區院法官胡雅文裁定,就系統相稱性問題,終審法院在 2005 年「梁國雄案」中已裁定《公安條例》合憲,法庭受該案決定約束,不能重新審視條例合憲性。
該案牽涉梁國雄及 2 名時任學聯成員 2002 年在遮打花園集會,各被控一項舉行或協助舉行未經批准集結罪。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,終院以 4:1 裁定《公安條例》合憲(其時法官包致金持相反意見),裁定警方有權在「不反對通知書」機制下對遊行集會施加限制,維持梁國雄有罪判決。
不過法庭同時裁定,《公安條例》中賦予警方以「公共秩序 [ public order(ordre public)] 」的理由反對遊行是過於含糊,違反《基本法》保障的集會自由,條文中「公共秩序」定義須收窄。
原審:法庭不會衡量檢控決定
就執行相稱性議題,原審認為,集會當天警方並無採取拘捕、驅散等執法行動,被告遊行集會的權利並無受限,故本案不涉執行相稱性問題。
原審亦不同意檢控及定罪決定,受限於相稱性原則,強調《基本法》規定律政司行使獨立檢控權,法庭不會衡量檢控決定是否相稱;又指不可能因為本案不涉暴力,即等於拘捕和檢控決定不合比例,否則會令法例淪為無牙老虎及笑話(would give the law no teeth and make a mockery of it)。
上訴庭判組織罪上訴得直 再確認受「梁國雄案」約束
7 人其後就定罪及刑期上訴。針對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」,上訴庭認為,沒證據顯示被告是民陣成員,有份計劃遊行或組織遊行路線,原審單憑被告身處遊行隊頭,即認定他們是組織者的推斷並不穩妥,裁定各人就「組織」罪上訴得直,撤銷定罪及判刑。
至於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」,被告方主要爭議《公安條例》第 17 條「警方規管集會、遊行及聚集的權力」不合憲。上訴庭指,終審法院在 2005 年「梁國雄案」中已裁定《公安條例》合憲,必然已考慮到遊行通知制度的各方面情況,包括「未經批准集結」罪條文;又指通知制度本身已內置相稱性測試,並設有上訴機制,申請人亦有權就決定提司法覆核挑戰。
就 Ziegler 案例適用性,上訴庭指,英國案例在經本港最高法院(即終審法院)驗證前,上訴庭必然受 2005 年「梁國雄案」所約束,駁回申請方就「未經批准集結罪」相稱性挑戰。
法官認為,上訴人一定知道集會是未經授權,而本案有壓倒性證據,顯示上訴人參與未經批准集會,原審裁決沒有錯誤,裁定「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」定罪上訴駁回,維持原判。
各人原因兩罪罪成,判囚 8 至 18 個月,其中李柱銘、吳靄儀、何俊仁獲判緩刑。上訴庭裁定 7 人「組織集結」定罪上訴得直後,眾人獲減刑 3 至 6 個月。
被告方上訴至終院 爭議檢控、定罪損人權
被告及律政司均不服上訴庭裁決,分別上訴至終審法院。終院駁回律政司上訴許可申請,並就被告方提出的法律爭議批出上訴許可。該法律問題涉及,終院應否採納英國最高法院在 DPP v Ziegler (SC(E))和/或 Reference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 – Abortion Services (Safe Access Zones) 判詞中,有關「執行相稱性」(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)測試的判例。
終院今年 6 月 24 日進行聆訊,由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、林文瀚、霍兆剛,以及海外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審理。
上訴方理據,主要引用英國及歐洲人權法院案例,包括 Ziegler 及 Abortion Services 案,指驅散、拘捕、起訴及定罪均屬對人權的限制,故必須符合相稱性原則。
其中代表何俊仁及李柱銘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陳詞指,歐洲案例壓倒性地顯示(show overwhelmingly),即使是未經批准、故不合法的集結,都不等同自動失去基本權利保障,法庭必須審視是否有必要採取執法行動;彭又指出,8.18 當日集結人士有序散去,當日警方亦無驅散或拘捕,反問為何有必要在事發多月後檢控以至定罪。
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指,原審法官以「梁國雄案」已裁《公安條例》合憲為由,未審視本案獨特情況,錯誤混淆「系統相稱性」及「執行相稱性」兩項測試,認為「梁國雄案」未排除上訴方就執行層面提出挑戰。余又指,集結事前未獲警方批准,不會直接令檢控及定罪變成相稱,法庭仍有責任審視有沒有不合比例侵害基本權利。
代表吳靄儀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則提到,即使《公安條例》本身合憲、警方決定合法,但法庭把被告定罪是否相稱,是另一個問題;又指本案被告行為完全和平,當日有大量市民參與集會,依然沒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,參照歐洲人權法院案例原則,任何針對本案的定罪,都必然屬不相稱。
律政司:定罪須符相稱性屬「搬龍門」
代表政府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反駁,指上訴方引用的歐洲案例,沒有一個地方的與香港獨特法制相同。余指,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僅規限 30 人以上遊行,與其他國家情況不同;「梁國雄案」及「鄒幸彤案」等案例亦容許挑戰法例及警方禁令合法性,法庭本來就已經會審視規例及行政行為的相稱性。
他又質疑上訴方稱,即使上訴人參與集結,但因定罪不相稱可獲判無罪,說法屬「搬龍門(moving the goalposts)」,亦破壞預防性立法的原意。
英最高法院就 Ziegler 案指檢控、定罪限制人權須符相稱性
818 案終審中爭論的其一英國案例 Ziegler 案,涉及在 2017 年 9 月,英國倫敦有 4 名示威者阻塞公路抗議軍備貿易,被控以「故意阻礙公路罪」。案件原審裁定 4 人無罪,認為他們是按《歐洲人權公約》行使其言論及和平集會自由,並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「有限、針對性及和平」的行動超出合理範圍。
控方後就案件上訴得直,上級法院認為原審未在示威者及公眾權利中取得平衡,改判 4 名示威者罪成。
示威者再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(Supreme Court),最高法院於 2021 年 6 月頒下判詞,其中法官 Lord Nicholas Hamblen 及 Lord Ben Stephens 在裁決中採納歐洲人權法院看法,指拘捕、檢控、定罪及判刑等,全屬《歐洲人權公約》定義下對人權的「限制(restrictions)」,不同環節是否符合相稱性,應考慮不同因素。
Lady Mary Arden 另在判詞指,該案重點,在於若法庭判處 4 人罪成,定罪是否符合《歐洲人權公約》下容許對集會自由的合理限制(justified restriction),「故此,問題是在一個民主社會,終結被告的示威行動、以及以刑事罪行起訴他們以限制其權利,是否對保障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言是必須的行動?」
Arden 同意原審法官指,控方有責任證明執法一方對被告集會權的限制是合理的,且舉證至刑事標準;判詞引歐洲人權法院案例 (Navalnyy v Russia)指,任何對集會自由的限制必須具足夠說服力,並考慮到涉案行為對秩序造成的實際擾亂,而非基於形式上的問題,「例如(被告)沒有遵從通知程序。」
在 Ziegler 案中,最高法院以 3:2 裁定上訴得直,撤回被告定罪。判詞提到,即使是故意造成阻礙的示威行動,同受言論及集會自由原則保障;在相稱性問題上,應考慮示威行動造成的阻礙程度、是否故意造成等。判詞指,案中被告行動和平、沒有完全堵塞高速公路、行動僅維持 90 至 100 分鐘,屬有限時間,原審法官有權考慮相關因素,在相稱性問題上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裁斷。
張舉能關注若接納英案例 將對港法例造成巨大影響
818 案終審爭論是否適用的第二宗案例,涉北愛爾蘭議會 2022 年通過法案,禁止任何人在墮胎中心外被劃為安全區(safe access zones)的地方進行反墮胎示威,以保障前往診所的婦女權利,北愛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請,要求裁定法案有否侵害《歐洲人權公約》下思想、良心及宗教自由、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。
Abortion Service 判詞進一步釐清 Ziegler 案,指並非在所有刑事審訊中,法庭都必須審視定罪的相稱性。該案判詞訂定三階段測試,以決定需否進行相稱性測試,包括:
(1)案件是否涉及《公約》下訂明的權利;如果案件牽涉暴力意圖、或涉及煽動暴力等不符民主社會基礎的元素,即不屬《公約》權利保障範圍;
(2)案件所涉的刑事罪行條文本身是否具備元素,可達致相稱性;如已具備相關元素,即定罪不屬違反《公約》權利;以及
(3)是否有方法確保定罪必定符合相稱性。
英國最高法院一致裁定,法案劃定安全區做法沒違反反墮胎示威者《公約》下訂明自由。判詞指,並非所有行為都受《公約》保障,例如部分反墮胎示威者行為,包括向前往診所者吐口水、追趕、恐嚇、襲擊等行為。法官一致認為,法案禁止示威者在安全區內示威,以保障前往診所的女性及員工的私隱權及尊嚴,屬相稱及必要限制。
8.18 案終極上訴聆訊,幾位法官曾質疑 Abortion Services 及其他歐洲人權法院案例在本港的適用性。常任法官李義提到,Abortion Services 案關係到英國《人權法案》第 6 條訂明,任何公共機關違反《公約》均是違法的,質疑香港並沒有相同於英國《人權法案》第 6 條的法律。
首席法官張舉能則關注,一旦法庭接納 Abortion Services 案訂明原則,這將延伸至本港所有法例,而不止於《公安條例》,將會對本港法律造成巨大影響(tremendous impact)。
究竟本港法院會否採納英國案例訂明的原則,就定罪有否過分侵害集會自由,進行「執行相稱性」測試,終院 8 月 12 日將頒下決定。
領牌被指違憲曾遭廢除 回歸後恢復不反對通知書制度
至於 8.18 案所涉的《公安條例》,由港英政府於 1967 年訂立,先後曾於 1995 年及 1997 年經歷兩次主要修訂。
1995 年修訂前,條例訂明,如舉行超過 20 人的公眾遊行、或超過 30 人的公眾集會,組織人必須向警務處處長申領牌照,處長有權拒絕簽發牌照。
1991 年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實施,《公安條例》部分條文,包括遊行須申領牌照的規定被裁定違憲,1995 年條例修訂中,發牌制度由通知制度取代,毋須事前通知警方的遊行及集會人數上限,分別提高至 30 人及 50 人。修訂後條文訂明,警方必須有合理理由認為,為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需要,才可禁止舉行集會或遊行。
1997 年 2 月,人大常務委員會議決,拒承認港英政府回歸前夕就《公安條例》、《社團條例》等法例所作的「重大修改」。臨時立法會重訂「不反對通知書」制度,規定舉辦 50 人以上的公眾集會、以及 30 人以上的公眾遊行,必須事前知會警方,並取得不反對通知書。
該次修訂又加入兩項警務處處長可反對公眾遊行的理由,分別是基於「國家安全」及「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」。